原告之訴駁回。
一、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郵局,並於115年7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叔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TA%2C115%2C%E4%BA%A4%2C2021%2C202607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