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譚芳榮
相 對 人 許喻鈞 許志遠 陳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簡字第434號案卷審查,並依照該案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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