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偉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5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002號 115年度審易字 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4日 115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002號 115年度審易字 第3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5年3月27日 (協商判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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