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42號被 告 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文章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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