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賴均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均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物品,其本案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向被害人致歉暨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 告 賴均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均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時5分至1時38分許間,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屋,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因吳至柔發覺屋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均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至柔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領據目錄表。㈤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時、地為之,犯意概括,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所為雖有不當,然被告自陳因罹有精神疾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當時因服藥導致犯下本案犯行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物品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尋回等語。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確切品項,僅拍得被告進入現場行竊後將物品裝入袋中載運離去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物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動水泥攪拌器 1支 吳傑甫 2 白色外套 1件 陳宏銘 3 手機充電線插頭 1個 陳宏銘 4 飲料 1箱 吳至柔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延長線 1條 吳至柔 2 墨斗 1個 吳傑甫 3 鉗子 1把 陳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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