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蘇君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君儀不服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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