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挽回與相對人之感情而一時情緒激動,縱言詞舉措失當,尚未逾越一般社會可容忍程度,且相對人亦無感受恐懼、害怕、退縮等反應,純屬一般家庭成員相處所生摩擦,為單一偶發事件,非家庭暴力;又伊於對話中,並無威脅、羞辱、貶低、嘲諷等情事,相對人擷取兩造間電話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以曲解,對伊為不實指控。原法院就伊之主張全未審究,對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未予審查,適用法規容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並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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