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蕭凱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芷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北地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吳志南律師、蕭凱元律師收受,且再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15年1月12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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