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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15 裁判日 2026-07-16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定,殊無適用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515%2C202607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