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簡,3458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王逸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王逸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雅芳所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捐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嗣林雅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逸茹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王逸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7%B0%A1%2C3458%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