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簡,3504,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8:1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許政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政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恣意竊盜他人錢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中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7百元業已歸還領回(詳見警卷第25及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返還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同時竊得之新臺幣1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70號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國於民國115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迷你樂玩玩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桌上供店家使用之小熊維尼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政國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玩具店主管吳郁慧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返還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本人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