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聲,1273,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8: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翁詠維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52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詠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詠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翁詠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詢問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字卷第15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