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669,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殷崇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殷崇哲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空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相關案件,均已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另有無法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倘連同本件執行須執行有期徒刑10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