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訴外人鄭恩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網路匯款新台幣(下同)62,899元至鄭恩宇提供之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62,899元之損害,被告與鄭恩宇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而伊已與鄭恩宇以40,000元成立和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99元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起訴時設籍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投檢景偵勇緝字第286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內之超商等處,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南投縣。至原告雖係在高雄市大寮區網路匯款,惟其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其遭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尚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自難認高雄市大寮區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以原就被原則,併考量兩造往返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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