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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小,222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運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暟庭(原名陳旻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1份」、「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無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理由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到院,然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0元,於10萬元以下之第二審上訴費至少為2,2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又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按被告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仍應具體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1份及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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