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8,600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8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4,268元 1 利息 15萬4,268元 114年10月15日 115年5月7日 (205/365) 5% 4,332.18元 小計 4,332.18元 合計 15萬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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