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供參。但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5年6月24日自該址遷出,現設籍桃園市中壢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可參,可認相對人有以新址為住所之意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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