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司民聲,10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相 對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107年度存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5%2C%E5%8F%B8%E6%B0%91%E8%81%B2%2C10%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