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群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群超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2號 被 告 林群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群超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345巷26弄由北往南方向(往建南路120巷口)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二段34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周黃招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345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周黃招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鈍傷、左足燒燙傷、左下肢燒燙傷3度約佔總體表面積1%等傷害。
二、案經周黃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群超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 ㈡ 告訴人周黃招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 ㈢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4.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 拍截圖2張 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 1.被告林群超駕駛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 國立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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