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折算標準」,應更正為「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中,就「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後即跳至「折算標準」,係顯然於製作原本時遭誤刪「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等文字,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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