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及監視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瑞德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竊盜前科,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及監視器1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00號被 告 李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李瑞德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黃詩恩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千元及監視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詩恩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店內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及監視器1台,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3,800元一節,經查,就差額8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僅有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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