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民國115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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