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99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雖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而提出起訴狀進行訴訟,然查,原告因父母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是本件應由原告母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屬適法。本院已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應經陳○○簽名或用印),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該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均未依該裁定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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