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智簡,6,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莊文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淇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住處內」,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住處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後,向莊文淇...」,應更正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後,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莊文淇...」。
二、本案警員透過購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背包1個,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逾50歲之智識正常成年人,應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而以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和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調解之意願,惟商標權人於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節、數量、期間、透過網路方式擴大流通可能性之手段、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元,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撥款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反面),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6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 Company,Ltd.)商標之「baby cinnamon(大耳狗)」背包 1個 1.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由警方蒐證所購得。 2.扣押物品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3頁、第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莊文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abycinnamon」(下稱「大耳狗」)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購物袋、背袋等商品類別,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使用「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背包,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帳號「yfchuang6699」,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30元/個之價格販售上開背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訊息後,向莊文淇購買使用「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迨收到該商品後,逕送三麗鷗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文岳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帳號「yfchuang6699」蝦皮賣場截圖暨帳號訂單資料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售「大耳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2,860元,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