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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店簡,120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雨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被告蔡雨璇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木新路址),惟經囑託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開木新路址,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住居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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