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故聲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15年6月29日始具狀撤回對被告姜夙娟之全部起訴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及聲請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於本院判決後始撤回本件全部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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