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保,144,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吳健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郎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9月、2年1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8年11月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