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明疑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674,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羅卉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卉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改判犯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罪(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4⑵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4月)。如附表六㈠4所示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61萬4,50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文義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爭執前揭沒收數額之認定不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因認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復以相同之聲明意旨,泛言:其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230萬9,800元,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僅認定其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為130萬7,800元,所為之沒收判決違法不當,並影響其假釋之核算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