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啓文因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114年度執嶸字第5724號、第5724號之1、114年度執助嶸字第2531號、115年度執嶸字第2004號、第5473號),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節省檢察官日後提出聲請之公文往返行政資源,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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