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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聲再,85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8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國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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