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4,司家聲,56,202606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王建盛
- 相對人王姮瓔
- 相對人王櫻樺
- 相對人王姿文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88,8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3應給付相對人A05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1,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88,8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4應給付相對人A05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1,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7,4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分割遺產、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6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A03、A04、A05)平均負擔」。嗣聲請人A01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並於114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A01聲請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9,32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訴訟及程序費用110,360元、第二審上訴及程序費用248,096元、歐亞不動產估價費用340,000元、郵政費用864元),並提出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繳款單、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稱部分收據正本遺失等語。㈡本院復於115年2月3日函請相對人A03、A04、A05就聲請人A01114年10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115年1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聲請及陳報狀內容,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相對人A05復於115年2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其中就系爭案件之鑑價費用,相對人A05表示:「系爭案件之鑑定不動產價值事宜經詢價後,最終係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派會員承辦(初勘: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龔恒永估價師)承辦,非如聲請人A01誆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且初勘費用34,500元、鑑定費用120,000元、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7,200元全數係由相對人A05支付,亦非如聲請人A01誆稱由其支付,故聲請人並非遺失費用收據正本,而係根本未支付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㈢經本院調卷審查核算如下:⒈聲請人A01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不上訴)。被繼承人王添丁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不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四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A03、A04、A05)應協同將被繼承人王添丁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李志勝所有。又上開聲明之理由主張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應返還予李志勝所有,屬於分割遺產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起訴時價額為1,518,253元,全部遺產價額則為10,941,564元,故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為15,036元(計算式:108,360元×1,518,253元/10,941,564元=1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關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A01應負擔6,014元,相對人A03、A04、A05各負擔3,007元。⒉關於裁判費用部分:聲請人A01先於108年7月29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8,126元,聲請人A01復於110年5月5日補繳80,234元,並再於110年9月23日補繳2,000元(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之程序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0,360元(扣除上開已核算之15,036元,餘95,324元待核算),至第二審上訴及抗告程序費用則共計248,096元。上開裁判費用343,420元(已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結果,應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即聲請人A01、相對人A03、A04、A05各負擔85,855元。⒊關於鑑價費用部分:依卷內卷證資料,本院於109年6月1日辯論期日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價值,表示意見(見一審卷卷二第181頁)。聲請人A01雖曾於109年6月10日具狀陳報請求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等語(見一審卷卷二第213頁),而相對人A05則於109年7月1日陳報鑑定不宜由兩造指定之特定單位進行,而應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輪派之估價師處理,較無偏頗之虞等語(見一審卷卷二第247頁)。本院則於109年6月18日先行函上開兩單位陳報鑑定費用供本院審酌(見一審卷卷二第215頁)。另本院復於109年8月21日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諭知由相對人A05先行墊付鑑價費用,關於初勘費用34,500元、估價服務費扣除初勘費用後之200,000元均由相對人A05先行負擔;又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後續無需鑑價,則另有退還80,000元予相對人A05。則關於相對人A05所墊付之鑑價費、複丈費及地政測量費合計165,700元(計算式:34,500元+120,000元+4,000元+7,200元=165,700元),兩造每人各應負擔41,425元(計算式165,700÷4=41,425元)。⒋至聲請人A01所列舉之郵務費用864元,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三、綜上,關於第一、二審訴訟及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A01預納共計358,456元,就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相對人A03、A04、A05各應給付聲請人A013,007元;就其餘第一、二審訴訟及程序費用,相對人A03、A04、A05各應給付聲請人85,855元,故就訴訟及程序費用部分,相對人A03、A04、各應給付聲請人A0188,862元(計算式:3,007元+85,855元=88,862元)。就鑑價費用由相對人A05先行預納165,700元,相對人A03、A04應分別給付相對人A0541,425元。關於相對人A05部分,本應給付聲請人A0188,862元,但相對人A05已先行為聲請人A01墊付鑑價費用41,425元,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A05僅應再給付聲請人A0147,43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