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O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關於附表一之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李O廷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規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李O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O廷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O廷(年籍見主文第1項,下稱未成年人),嗣兩造於114年7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繼續調查、審理。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支持系統完整,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責照顧者原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399元,應得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99元。又相對人於114年5月11日至6月30日,僅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每月5,000元,依據上述標準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為21,418元,並應加計法定利息。
三、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7,599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418 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認為親權應該共同行使,待未成年人升上國小後,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應該一人一半,金額應為每月兩萬元出頭而已。目前未成年人之商業保險費係由相對人支出。願意負擔未成年人114年5至6月之扶養費,但金額必須合理等語。
二、聲明:聲請駁回。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1項復已揭示。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㈠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嗣兩造於114年7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未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程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9、20、51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不合。㈡本院調解程序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建議本案以繼續原則及友善父母作為前提下,可以採行共同親權的模式,但是在實際執行生活照顧和未來就學關照的方式上,需要精心規劃生活和探視的規則,建請或可透過適當調解機制,幫助雙方針對親權、扶養費及親子會面方式取得共識,找到彼此滿意的方案」等語,有該會114年8月14日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㈢本院復指定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其就兩造監護動機與意願、基本照顧條件、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綜合評估,建議並說明如下:「...(五)綜合上述調查及評估:1.身心狀況的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2.就業及經濟狀況的部分,聲請人之就業及收入情形穩定;相對人之就業及收入情形,則具有明顯之淡、旺季差異,惟兩造皆有經濟能力可支付未成年人生活日常之開銷,故就業及經濟狀況並無哪一方較具優勢。3.住家環境的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能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生活空間,故住家環境並無哪一方較具優勢。4.就照顧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部分,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個人特質,能為具體且詳盡之描述;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個人特質,亦能為相當程度之具體說明。惟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人曾出現二次較為特殊之傷口,其中第二次相對人有即時發現並予以清潔處理,並拍照通知聲請人;然就第一次傷口之發生原因,相對人未能具體說明。綜合上開情形,家調官評估,在照顧能力之整體表現上,聲請人應較具優勢。5.支持系統的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稱有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聲請人之同住家庭成員人數較多,與未成年人互動親暱自然,故家調官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優勢。
6.就擔任親權人之動機部分,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經評估其動機尚屬正當;相對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並基於考量未成年人日後就讀小學之學區資源及教育環境,表示有意於未成年人升小學後擔任主要照顧者,該動機亦屬可理解。惟就是否僅因學區因素,即於未成年人升小學階段更換主要照顧者一節,家調官評估,學區資源固為考量子女教育環境之因素之一,然其優劣多屬相對評價,且除學校環境外,尚涉及教師、同儕及個別適應情形等多重變項,未必得以事前完全掌握。相較之下,更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及依附關係影響較為重大。綜合上開情形,家調官認為尚難僅以學區考量,作為升小學後變更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之充分理由,故評估無須於未成年人升小學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7.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性侵害或兒少保護事件之通報紀錄,亦未涉及家庭暴力保護令相關事件。
8.友善父母的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非友善父母之情事。
9.未成年子女表意的部分,未成年人年紀尚幼尚無法陳述。
10.續上述,聲請人於照顧能力、支持系統較具有優勢,未有明顯非友善父母之情事;相對人亦未有明顯非友善父母之情事,兩造尚能依照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若能共同行使親權,應更有助於提升未成年人之整體福祉。故家調官評估後認為本件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繼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意見不一致或未能即時協調,延誤親權之行使而損害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以下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聲請人於以下決定前,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做成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1)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2)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3)一般醫療照護事項。(4)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5)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6)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7)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92頁)。㈣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人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人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人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就主要照顧者部份,本院參考聲請人及其親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親屬間之依附關係亦佳等情,因認現階段持續由聲請人擔任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或其親屬同住,對未成年人應屬適宜,而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至於就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部份,本院審酌兩造雖多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出發,然雙方之教養觀念、方式仍有相當之歧異,為免因兩造因意見不一致,導致攸關未成年人生活之重大決定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爰酌上述事證,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等關於日常生活主要、必須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相對人之義務;至於其餘法律上、生活上重要事項,需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人之情事發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末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人之親權部份,已經本院裁定如前。然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因其非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是自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3.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於本院之會面交往情形,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提出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等情狀,以兼顧兩造之公平、未成年人之移動便利等情狀,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
4.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人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人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人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㈡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約40,000元收入,相對人則自陳:年所得平均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收入情形,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有關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1:2為合理。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7,599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相當收入,及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722元及20,66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及未成年人目前年齡尚幼,惟日後成長花費仍將逐漸增加、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22,500元作為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2,500元×2/3=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三、關於聲請人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為15,000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自兩造於114年5月11日至6月底,共1個月又21日間,係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僅各支付5,000元,合計共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則依據本院認定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上述期間之費用,合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5,500元(計算方式:15,000元×1.7月-10,000元=15,500元)。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間,共1.7個月之代墊費用15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陸、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1)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2)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3)一般醫療照護事項。(4)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5)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6)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7)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應遵守事項(一)未成年人進入幼兒園就讀之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下同)上午九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則在聲請人所在之處,目前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以下均稱:約定地點) ,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五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2.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一至週五(於其工作有空檔之時)下午五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二)未成年人進入幼兒園就讀之後
1.未成年人幼兒園開學後前二週:若未成年人幼兒園開學後(以未成年人就讀之幼兒園公告時間為主)前二週期間若適逢當月之第二週或第四週,相對人得於當月第二週或第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五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2.未成年人幼兒園開學後第三週及第四週:
(1)若未成年人幼兒園開學後(以未成年人就讀之幼兒園公告時間為主)第三週及第四週若適逢當月之第二週或第四週,相對人得於當月之第二週或第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五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2)相對人得於週一至週五自行選擇一天(於其工作有空檔,且不影響學校課程安排之情形下),於該日下午五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3.未成年人幼兒園開學滿一個月後,至滿二個月止之期間:
(1)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五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2)相對人得於幼兒園開學滿一個月後,至滿二個月止之期間,週一至週五自行選擇二天(於其工作有空檔,且不影響學校課程安排之情形下),於下午五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4.自未成年人幼兒園開學滿二個月後,至其就讀小學前之期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①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於每年五月,因母親節而調整為第一、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五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②相對人得於每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定二天(於其工作有空檔,且不影響學校課程安排之情形下),於下午五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2)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民國(下同)雙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單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如農曆過年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3)特殊節日會面交往方式:①未成年人生日:雙數年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若為平日,相對人得於當日未成年人放學時至其所就讀之幼兒園,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聲請人所在之處;若為假日,但非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所在之處,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上述約定地點。②父親節會面交往方式:每年父親節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若為平日,相對人得於當日未成年人放學時至其所就讀之幼兒園,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聲請人所在之處;若為假日,但非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所在之處,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上述約定地點。③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會面交往方式:雙數年之前揭節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如前揭節日適逢連假(例如:週五至週日或週六至週一),連假之第一天上午9時視為相對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分別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至連假最末日下午5時。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如前揭節日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5.未成年人就讀小學後,至其年滿十五歲為止:
(1)一般性會面交往①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於每年五月,因母親節而調整為第一、四週)週六上午九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五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②相對人得於每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定一至二日(於不影響學校課程安排、未成年人課後社團、課後加強等活動之情形下),於學校放學後30分鐘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八時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欲會面交往當日,相對人於學校放學後1小時,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須等候。
(2)寒暑假會面交往:①寒暑假(以未成年人就讀之學校公告時間為主)期間,除維持上開①即學期間週末之探視方式外,相對人得於未成年人寒假時,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農曆過年期間另計);暑假時,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上開①即學期間週末重疊,則重疊日數無需另外補行會面交往。②上述寒暑假增加之7、21日之會面交往期日依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增加之會面交往之始日以寒假及暑假之第一天上午9時為相對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分別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7日及21日,並於最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人送回;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
(3)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式雙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單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如農曆過年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4)特殊節日會面交往方式:①未成年人生日:雙數年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若為平日,相對人得於當日未成年人放學時至其所就讀之學校,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m,約定地點;若為假日,但非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上午9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②父親節會面交往方式:每年父親節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若為平日,相對人得於當日未成年人放學時至其所就讀之學校,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若為假日,但非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則由相對人於當日上午9時至約定地點,偕未成年人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約定地點。③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會面交往方式:雙數年之前揭節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共度。如前揭節日適逢連假(例如:週五至週日或週六至週一),連假之第一天上午9時視為相對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分別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至連假最末日下午5時。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如前揭節日會面交往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三)應遵守規定
1.相對人至遲應於預計會面交往日期之前一日晚上九時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相對人未遵期通知聲請人,則視為當週或隔日相對人不欲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無須等候相對人通知。
2.聲請人與相對人若無法於會面交往時間交接未成年人,得各自委由兩造親屬進行交接。
3.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簡訊、LINE等通信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未成年人生病等正當事由,臨時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九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4.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會面交往之意願。
5.相對人與聲請人皆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6.聲請人有權為未成年人安排寒暑假學校輔導及課外活動,惟若遇連續假日或寒暑假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期間,安排課外活動前請事先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未成年人之課程或活動,相對人應善盡未成年人之事務交接,相對人應協助接送未成年人參與課程或活動、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
7.相對人與聲請人應鼓勵未成年人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皆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8.相對人得與未成年人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視訊等行為。
9.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期交付未成年人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10.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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