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7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有高雄○○○○○○○○115年6月2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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