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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1540 裁判日 2026-07-24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7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有高雄○○○○○○○○115年6月2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8F%B8%E7%B9%BC%2C1540%2C202607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