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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補,407 裁判日 2026-07-24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呂宗泰

被 告 呂宗德

呂柏旭

呂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再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合計為718,894元(計算式:2,875,577元×1/4=71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8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存款 129,431元 2 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存款 61,935元  3 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00存款 800,000元  4 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00存款 1,200,000元  5 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00存款 684,211元 合計:2,875,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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