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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35號、657號等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自115年2月起以尊重小孩意願作為理由,多次拒絕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核其性質應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並未設有民事執行處,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核無事務管轄權限。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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