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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親聲,223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已解除委任)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許」。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原名:許宜棓)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聲請人於三節期間主動攜同未成年子女回祖父母家探視,且相對人幾無按離婚時約定之金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自113年7月起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因而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調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仍未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感情淡薄,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陪伴成長,彼此感情緊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認同與歸屬感,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10月8日離婚,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30號履行離婚協議是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7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9至2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先堪認定。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兩造自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負起照顧、生活及教育之責任,相對人長時間未主動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支付扶養費,故為增加未成年子女對母姓家族成員之認同感及家庭歸屬感,評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1月27日115高市燭慧字第3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1頁)。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因相對人拒絕訪視並向社工人員表示: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2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21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且未負擔扶養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主要認同聲請人及母方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與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可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認同及歸屬感。復衡未成年子女年滿9歲,已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並到庭明確表達同意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本院卷保密袋),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學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AE%B6%E8%A6%AA%E8%81%B2%2C223%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