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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調裁,77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張育慈 相 對 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為相對人丁、戊所生子女;未成年人乙、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則為相對人丁所生子女,然未經生父認領。甲為極早產兒,出生後即因腦室出血等嚴重症狀住院多時,目前幾近腦性麻痺,有高度醫療需求,並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丁、戊於民國113年、114年間持續施用毒品,住居所不穩定,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均不佳,無法配合甲之醫療需求,聲請人即於114年1月2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乙、丙由丁及同居之戊照顧,然丁、戊於照顧乙、丙期間,疏忽對乙、丙之保護照顧,乙、丙之就學、就醫情形均不穩定,且丁、戊於照顧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致乙、丙受有毒害,聲請人亦於114年2月11日緊急安置乙、丙,並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現丁仍無法穩定就業,住居所不穩定,近期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且無法穩定配合家庭處遇計畫;戊則因涉及毒品及竊盜等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中。是丁、戊均顯疏於均顯疏於保護照顧甲;丁則顯疏於保護照顧乙、丙,且情節均屬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停止其親權。而甲之祖父無意願探視及擔任甲之監護人、甲之祖母則從未與甲接觸;甲、乙、丙之外祖母有長期酗酒習慣,且居無定所,其餘親屬又無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丁、戊對甲之親權全部以及停止相對人丁對乙、丙之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丁、戊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綜合報告書、甲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丁戊之刑事紀錄查詢資料、戊之在監執行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甲乙丙歷次延長安置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丁、戊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丁、戊過去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無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且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承擔甲之高度醫療需求;丁亦始終無法提供乙、丙穩定之成長環境,致乙、丙無法穩定就學、就醫,又丁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仍於照顧乙、丙期間持續施用,使乙、丙暴露於二手菸毒之環境中,致使乙、丙受有毒品危害。從而,應可認丁、戊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之情事;丁亦疏於保護、照顧乙、丙,且情節均屬嚴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丁、戊對於甲以及丁對於乙、丙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丁、戊對於甲以及丁對於乙、丙之親權,業經准許,則丁、戊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甲、乙、丙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甲、乙、丙雖有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然外祖母表示目前居住於遊民收容中心,且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業據甲乙丙之外祖母到庭陳述明確;甲雖另有未同住之祖父母,然甲之祖父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甲之祖母部分,經相對人戊到庭自承與其母親已久未聯絡,從小到大均未見面等語,可認甲之祖母與甲從未同住及互動,認甲、乙、丙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人。又甲、乙、丙另查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丙之監護人,對甲、乙、丙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甲、乙、丙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兩造及關係人豐○○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關係人A02、A03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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