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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調裁,80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3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患有染色體異常以及氣喘、原發性血小板缺乏症等疾病,現雖成年,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聲請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15年6月起白天須由日間照顧機構協助照顧,每月需支出6,000元,又因上開疾病須經常性住院就醫,及有躁鬱狀況住院僅能住單人房,惟目前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並同意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3,000元計算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因聲請人A02患有染色體異常等病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經聲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之母A03為特別代理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不得為和解、調解之訴訟行為。是本件應認屬當事人非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115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12年及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情事,應堪採信,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㈡相對人與第三人A03為聲請人之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A03須因應聲請人突發狀況日間無法穩定工作,為兼職臨時工,又相對人112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為0元、196,250元,名下無財產;A03112及113年度則均為34元,名下則有投資1筆總計680元等情,為兩告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與A03之工作所得、資力情形,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全臺每月最低活費用約為13,653元至16,400元不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113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總平均為26,399、26,640元,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以及聲請人之日間照護每月需支出6,000元、暨經常性住院等所需醫療費用不低,兼衡相對人及A032人另就聲請人如需住院醫療時另有平均分擔之協議,相對人並願再按月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1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000元,以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屬適當。㈢綜合上述,聲請人依親屬間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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