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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護,818 裁判日 2026-05-25 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王姿尹

相 對 人 王聰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因細故徒手毆打聲請人,高舉鐵鎚作勢攻擊,致聲請人臉部及雙手擦傷,並於114年4月13日、113年11月下旬,曾打電話怒罵、恐嚇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㈣照片2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照片10幀。㈤光碟1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忠勝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AE%B6%E8%AD%B7%2C818%2C202605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