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護,875,202605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張涵淇
- 相對人徐華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徐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他聲請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在聲請人上開租屋處,辱罵聲請人;又於近一年半左右,經常用簡訊辱罵、對人砸桌子、罰跪及腳踹徒手打等方式對聲請人施暴,如聲請人提離婚,便揚言將其殺死或恐嚇一起死,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㈡聲請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㈢相對人傳給聲請人之簡訊截圖內容:「你是不是討客兄了」、「原來在討客兄、幹你娘」、「智障懶得跟你講話」、「你他媽的」、「你怎麼不去賣身體」等。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忠勝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