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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288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宛庭

非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莊文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人A02,患有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莊文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及相關腦部病變,認知能力明顯下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莊文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忠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288%2C202605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