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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348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A0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A02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指定A02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㈡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㈢○○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㈣同意書:A02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另A02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A02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348%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