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監宣,386,202605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潘萱懿
原始抬頭(逐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潘崇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人A02,患有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潘崇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均無法施測,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處理經濟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潘崇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忠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