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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476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A02

A0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A02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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