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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572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A02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指定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姊姊,A03因自民國70年間起因思覺失調症、智力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妹妹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重大傷病證明卡。㈣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㈤親屬同意書:A03之母親、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3因思覺失調症、智力不足,目前幾無言語能力、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事務僅用餐、如廁自理,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572%2C2026072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