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交易,163,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邱錦芳
- 被告石殷萍
原始抬頭(逐字)
石殷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錦芳、石殷萍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石殷萍、邱錦芳告訴後(見警卷第1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錦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石殷萍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邱錦芳、石殷萍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 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 告 邱錦芳石殷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華路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石殷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邱錦芳上開機車左後方,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錦芳、石殷萍當場人車倒地,致邱錦芳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石殷萍則受有雙側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錦芳、石殷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殷萍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方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石殷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錦芳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錦芳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石殷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⑴證明被告邱錦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邊線外作左轉彎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石殷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2人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邱錦芳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錦芳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邱錦芳無駕駛執照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