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桂宏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又文【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被 告 賴芊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芊均於民國114年5月27日6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進入德新路,而先駛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有林桂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停車場正欲起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桂宏受有之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桂宏另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問他說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等語。 2 告訴人林桂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告訴人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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