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交易,55,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麗芬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麗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曾善英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又文【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078號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芬於民國114年8月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大樓地下室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劉曾善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曾善英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手腕撕裂傷及右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曾善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曾善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