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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易,917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15、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順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15、6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早於115年3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4日屏檢彥玄115毒偵515字第115901662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案繫屬前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   告 林順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1

252、1349、1730、1846、1982、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1其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所搭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5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3日19時4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辯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11月底云云,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875、0000000U0005)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6%98%93%2C917%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