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M,115,聲,630,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陳界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界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界文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雀